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机制探讨

作者 :吴刚 来源 :州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9-06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作为两种维护债权的公力救济机制,执行程序注重个别债权的维护,而破产程序更侧重于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两者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共同在债权清偿机制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然而,由于经济利益的原因,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时候,债权人往往选择执行程序抢先执行以满足自己的债权。这使得许多应当由破产程序解决的案件都涌入执行程序,造成了大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积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甚至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因此,应当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从而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形成相互呼应,二位一体的债权清偿体系。

一、案例思考

2013年底至2015年底,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了以西双版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达37件。由于被执行人资金链断裂,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分别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标的达一千多万元,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处置的财产仅有四百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也仅仅受偿不到50%,其他债权人因未分配到债权而感到极度不满。经过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的查询,以及对其注册资本出资到位情况的核实,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6月裁定对相关的30多件案件全部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案例中,债权人债务人均不申请破产,本应进入而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注重个别清偿的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更不用说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如果转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清算对被执行人的资金进行审计,不仅可以核实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是否被抽逃,是否存在债务人伪造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还可以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或者其他可以转化为财产的其他权利,同时可以保证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此外还可以终结相应的案件,而不是形成无法恢复或者继续执行的积案。

破产程序的失位加剧了执行程序的压力。由于大量本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以债权,这必然导致执行不能的结果。当前执行不能的案件往往是采取中止执行或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搁置。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对案件的暂时搁置,并非执行案件的结案形式。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全部执行到位的时候,申请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有异议,相关的裁定经常会衍生出一系列的信访、上访等不稳定因素。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是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是对于新民诉法执行程序依法转破产程序进行的引导性规范和解释。在债务人企业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对健全“僵尸企业”退出机制、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现实困境

  司法实践中执行转破产程序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究其原因,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利益相背离,有权参与主体无意启动。当前执行转破产程序难以实现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制度设计与参与主体的利益相背离,各方主体均无足够积极性启动此程序。首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分配中的主动权。此外,由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在债务人已届破产条件情形下的释明义务并未明确规定,而一旦向当事人释明,执行法官将增加工作量并可能拖延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因此执行法官对释明工作并无积极性。其次,当事人从利益角度考虑,对于破产程序也缺乏主动性。因为执行申请人一般已经成为可执行财产的最大受益主体,即使是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参与执行程序而获益。以前对于债权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加入参与执行程序,实践中与立法安排并不一致,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变通对待方式,将企业法人也作为有权申请加入的主体。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债权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加入参与执行分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同样,由于破产程序可能会使企业财务状况、全部资产情况均被曝光并处置,破产程序对于被执行人也并非一个愿意接受的结果。综上,虽然新民诉法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均作了制度安排,但实际操作中,各方积极性并不高。

(二)潜在申请主体的缺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有权对执行转破产程序发表意见的仅为“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只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方能有权参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执行分配原则上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先到先得。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了“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对于那些因为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没有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由于不能加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其可得利益是滞后和被动的。因此,这部分群体可能更为乐于积极启动相对更为注重公平分配的破产程序。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排除了这部分尚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加入参与分配程序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其权利属性和数额尚不能明确,无法成为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从破产申请制度设计上,希望可以倒逼这部分主体主动另行申请破产程序启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申请破产程序,当事人往往需要漫长的等待,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而根据现行破产法规定,在法院没有正式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于已经进行的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均不能阻止。而在此期间,对于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往往会更早地终结,使得破产申请不能及时阻却不公平的分配,现实中各方利益主体甚至还会采用更多的人为因素去间接推动这种不公平的分配现象,从而也让这部分债权人失去申请破产程序的动力。这个问题实际上体现了制度设计与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差距。有多方债权主体的情形下,体现的是当事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当事人会优先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实现己方利益。

  此外,破产法规定的有权申请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并不要求其经由诉讼确认债权人身份和债权数额,只要符合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并按照破产法第八条提供债权凭证、申请书等文件,即可作为适格申请人。可见,获得生效裁判或其他强制执行依据并非破产法规定的有权申请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条件。很多时候,一些债权人选择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主要是为了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并非由于其债权无法确认。并且,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程序转换的一个条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尚需要有权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是有程序保障的,因此应当给予其申请权。因此,新民诉法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部分有权参与执行转破产程序主体的限制与破产法并不符合。

  (三)启动标准设置重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设定了标准,即在被申请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在经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权法院。事实上,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属于没有及时清偿债务,一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仍不予清偿或不能清偿,即当然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不能清偿和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认定条件,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说已经符合破产启动条件。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规定与破产法关于破产启动的规定属重复设置。

(四)移送衔接程序不明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经当事人同意转破产程序后的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材料的接收与审查,接收之后的处理方式,均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因为此项程序涉及诸多细节性问题,例如具体应当移送哪些材料,移送时限多长,受送法院接收材料后的确认与材料审查时限,受送法院对审查结果的通知程序等都没有细致明确的规定,而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恰恰是执行转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实施最为重要的保障。

  三、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建议

  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一些具体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法院间配合、程序衔接、材料移交等事项的细化,使该项制度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一)扩大参与主体范围。可以考虑允许尚未取得申请执行依据,但有相关证据表明享有合法债权的主体,参与到执行转破产程序中来。规定允许这部分主体有权向执行法官提出转破产程序的申请,并需按规定提交各种相关证明材料及证据。

  (二)启动条件。进一步明确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执行机构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当事人不能清偿或全部清偿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债务;二是经法院要求无法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债务清偿能力的证明;三是没有第三人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四是无法与已知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五是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

  (三)异议程序。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无法排除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未完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在移交民商事审判庭前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是否提出异议,对相应的执行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受理与破产程序开始。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立案标准,应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告知原执行法院。对于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准确理解,将有助于判定其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执行转破产程序依然应当适用受理开始主义,有利于我国破产程序的统一性。由于其不存在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故应以法院明确作出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