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到建材商场买瓷砖 老板携货款“跑路” 商场管理者该不该担责?

来源 :平安广西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1-30

消费者到建材商场买瓷砖,刷卡付款后——

老板携货款“跑路” 商场管理者该不该担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市民叶如霜到一家建材商场内冯云磊经营的铺面购买瓷砖。当时已临近下班,收银处已排起长龙。为图省事,叶如霜没有到商场统一的收银处交货款,而是在经营部工作人员引导下到另一家商铺利用POS机刷卡付款5000元。令叶如霜没想到的是,瓷砖没送上门,冯云磊却“跑路”了。叶如霜要求商场管理者返回5000元遭拒,一纸诉状将冯云磊及其经营部、商场管理者告上法院。经过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日前该案有了最终结果。


案情:老板“跑路”,商场管理者被诉担责

2015年12月13日,叶如霜到柳州市柳南区一家建材商场选购瓷砖。当天下午,叶如霜与冯云磊经营的瓷砖经营部签订《定货单》,购买价值5000元的瓷砖。

签订《定货单》后,叶如霜到商场的收银台交费。由于临近下班,收银台处排着长队。为赶时间,叶如霜在瓷砖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利用一商铺的POS机刷卡付了5000元。

回到家后,叶如霜左等右等不见瓷砖送上门,更奇怪的是经营部的电话始终打不通。他急匆匆赶到商场询问,才发现经营部已经改头换面,冯云磊也不知去向……

该建材商场由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包括统一商场的营业时间及货款收银,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等。叶如霜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返还5000元款项。但公司以叶如霜不按规定在商场收银处交款,且《定货单》未盖有公司或商场印章为由,拒绝了叶如霜的要求。

2017年3月,叶如霜把冯云磊及其经营部、红星美凯龙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告上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定货单》已解除,经营部返还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冯云磊、红星美凯龙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冯云磊去向不明,其经营部是否还存在也不清楚,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经过60日,于2017年5月19日视为送达。

一审:系共同出卖人,商场管理者共同担责

柳南区法院查明,《定货单》为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管理的商场统一使用的格式订单,《定货单》上“购物须知”载明:“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但该内容未以明显字体标示。

开庭审理时,经营部及冯云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营部与叶如霜订立《定货单》后一直未供应任何货物,且其经营者冯云磊下落不明,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所负的义务,故叶如霜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院指出,由于经营部和冯云磊均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5月19日送达,该时间即为叶如霜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经营部的时间,即《定货单》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经营部在合同解除后,负有退还叶如霜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

法院认为,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在商场统一使用的格式订单虽载明了“购物须知”,但未以明显字体标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向叶如霜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对商场经营商户统一收银的要求,属于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消费者。公司实际是本案共同出卖人之一,应对经营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法院认为,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给付责任时,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经营部系冯云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负给付责任也是由冯云磊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叶如霜诉请冯云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定货单》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经营部、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返还叶如霜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其柳州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给付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无合同关系,商场管理者不担责

红星美凯龙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如霜的诉讼请求。

红星美凯龙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认为,他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供货义务,也未实际收款。《定货单》为可填写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没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公司在商场内设立了统一的多处收银台,并在醒目位置提示顾客把货款统一交给收银台,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定货单》载明买方为叶如霜,卖方为经营部,且叶如霜并未将货款交付至收银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相对人,与叶如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院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叶如霜可选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选择由经营者赔偿,或选择在租赁期满后向出租者要求赔偿,但两者只能择其一。叶如霜既选择由经营部赔偿,又选择由红星美凯龙柳州分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日前,柳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定货单》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经营部向叶如霜返还5000元并付相应利息。

(文中人名为化名)(赖隽群 冼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