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法采砂运砂卖砂案涉案人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公安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8-14

  长江非法采砂的行为对长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等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但因其获利巨大,引得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趋之若鹜,一直以来也是困扰长江水域治理的顽疾。日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成功办理一起长江非法采砂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十余名,该案也被江苏省公安厅列为2017年全省打击环境犯罪“清水蓝天”行动第一批挂牌督办案件。

  众所周知,长江非法采砂案件涉及利益环节多、人员关系错综复杂,有使用采砂船直接开采的,有用运输船对非法开采的江砂进行运输的,也有开设码头专门收购非法开采的江砂的,准确区分各涉案人员充当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准确适用法律对各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对于提高针对此类案件的精准打击极为关键。

  案情回放▲▲▲

  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金某投资设立了德胜码头,从事长江水上运输货物的装卸、收购及变卖。金某明知系非法采砂仍然指使犯罪嫌疑人章某、乔某、李某等人驾驶运输船到长江扬中雷公岛附近夹江找采砂船购买非法开采的江砂运至德胜码头,然后将江砂变卖获利。犯罪嫌疑人乔某、章某、李某等人明知采砂船无采砂许可证,仍然根据犯罪嫌疑人金某的指使,将船停靠在非法采砂船旁边,通过采砂船吸砂后直接将非法开采的江砂装入船上运至德胜码头卖给金某。犯罪嫌疑人顾某、黄某、张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使用报废水泥船改装成采砂船,在长江非法开采江砂进行贩卖以牟取非法利益。

  经查,2015年至今,犯罪嫌疑人顾某非法开采江砂贩卖给乔某等人共计11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张某非法开采江砂贩卖给章某、李某等人共计12万余元,犯罪嫌疑人黄某非法开采江砂贩卖给章某等人共计10万余元。犯罪嫌疑人金某、孙某从犯罪嫌疑人章某处收购非法开采江砂金额达112万余元,从犯罪嫌疑人乔某处收购非法开采江砂金额达21万余元,从犯罪嫌疑人李某处收购非法开采江砂金额达91万余元。

  观点分歧▲▲▲

  根据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用采砂船直接从事非法开采江砂的犯罪嫌疑人顾某、黄某、张某的行为定性不存在争议,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而码头经营者金某的收购行为,运输江砂的章某、乔某、李某的运输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码头经营者金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进行收购,情节严重;运输船主章某、乔某、李某明知系非法开采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进行运输、转移并销售,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述人员行为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船主章某、乔某、李某将船停靠在采砂船旁边,与犯罪嫌疑人顾某、黄某、张某共同实施采砂行为,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码头经营者金某事前与运输船主章某、乔某、李某进行通谋,指使运输船主至长江进行非法采砂活动,与运输船主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也涉嫌非法采矿罪。

  法理评析▲▲▲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为事后犯,在本案中,非法采矿罪是其上游犯罪。

  要对非法采砂案件中各涉案人员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应当对共同犯罪理论进行精准把握。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要求各行为人对不法行为有合意,并且知晓犯罪结果,各行为人主观上有实行的故意、教唆的故意或者帮助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都指向同一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使自己的行为成为共同实行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至于其共同犯罪行为可表现为共同实施、共谋、教唆、帮助、组织等多种形式。

  本案中,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利用采砂船非法开采江砂并贩卖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确定无疑。但是,本案中的运输船舶均系直接停泊在采砂船旁,采砂船在长江吸砂后直接装载到运输船舶上,因此运输船舶与采砂船的采砂行为构成了一个行为的两个环节,运输船舶也是非法采砂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本案运输船舶的船主与采砂船的船主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实行行为,因此,本案的运输船舶的船主应当与采砂船船主一起构成非法采矿罪。

  对于码头经营者而言,因其未直接参与非法开采江砂的活动,认定其构成何种犯罪,必须查清其与上游犯罪有无共谋亦即事前通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事前通谋按共犯处罚。事前通谋,是指事前知道并承诺事后帮助掩饰、隐瞒,其与上游犯罪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事后提供了帮助。若仅是事前知道,而与上游犯罪人无意思沟通,则不属于事前通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中码头经营者金某指使运输船主到长江中购买非法开采的江砂运输至码头由其收购,其与运输船主存在事前通谋行为,应当与运输船主构成共同犯罪,涉嫌非法采矿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运输船主章某、乔某、李某与采砂船主顾某、黄某、张某共同实行非法采矿行为,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码头经营者金某与运输船主章某、乔某、李某事前通谋,与运输船主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涉嫌非法采矿罪。目前,检察机关也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犯罪嫌疑人金某、章某等人批准逮捕。( 吴劲松 王露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